(2011)繁民一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蒋光凤与钱舟、钱济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光凤,钱舟,钱济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繁民一初字第0041号原告:蒋光凤,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汪德平,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住繁昌县。(特别授权)被告:钱舟,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住铜陵市郊区。被告:钱济开,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住铜陵市郊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机构代码:85110269—7。法定代表人:肖尚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光凤诉被告钱舟、被告钱济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光凤的委托代理人汪德平,被告铜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舟、钱济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光凤诉称:2010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钱舟驾驶皖GZZX**普通轻型货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S321线47KM+70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经法医鉴定原告右上肢和右侧桡神经损伤分别评定为两个10级,头面部疤痕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需5000元。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钱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济开作为肇事车辆皖GZZX**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铜陵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GZZX**的保险人应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1、医药费472元(部分医药费被告已垫付);2、二次手术费8000元+5000元=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280元;4、营养费(14天+90天)×20元=2080元;5、护理费14天×50天=700元;6、误工费111天×68元=75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残疾赔偿金20年×(10%+5%)×14085.17元=42255.51元;9、交通费385元;10、鉴定费1400元;【(1+2+3+4)-10000元】×80%+10000元=14665.6元,合计人民币78954.11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门诊病历、入、住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过以及出院时医嘱休息时间和加强营养等说明;4、原告误工及失地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失地后长期在工业园工作,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原告医药费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后所用的医疗费用以及伤残鉴定所发生的费用;6、原告交通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用;7、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8、被告车辆保单,用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相关赔偿应由保险人赔偿;9、原告伤残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两个10级伤残。被告铜陵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6、7、8、9无异议;二、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是农业户籍;三、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的驾驶员是否具有营运资格的上岗证,应该提供证据来证明,如果没有上岗证,第三者责任险不能赔付;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误工时间应该是14天+3个月=104天来计算;五、对证据4有异议,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局备案,失地农民应该提供失地证明;六、对证据5病历认可,鉴定费不承担。被告钱舟、钱济开未出庭辩称。被告铜陵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2、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计算方式错误;3、我公司只承担70%的赔付责任;4、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铜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案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报案记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2、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用以证明投保车辆负主要责任,在商业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被告铜陵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无异议;二、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超出30%的拒不赔付,在商业险中,车辆所有人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经原告和被告铜陵公司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铜陵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6、7、8、9因被告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证据1,原告户籍虽然在农村,但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在孙村工业园的一家企业工作至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三)、证据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没有驾驶员是否具有营运资格上岗证不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四)、证据3,原告是2010年7月19日住院治疗,定残日为2010年11月10日,误工时间应为111天,故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五)、证据4,(1)、被告没有提供有关部门不予以认可原告的劳动合同的有关证据;(2)、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证明事发之前的收入情况和事发之后的误工损失;(3)、原告的土地被征用,有村、镇两级组织证明。故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六)、证据5是原告受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和鉴定伤情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没有提供相关不予认可的依据,故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故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证据2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钱舟驾驶皖GZZX**普通轻型货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S321线47KM+70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的原告蒋光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光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晚23时30分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8月3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肱骨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桡神精挫伤;3、头皮挫裂伤术后;4、右侧第2、3肋骨骨折;5、右肺挫伤;6、右下肺不张。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注意营养,定期门诊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骨折愈合前患肢不宜剧烈活动;3、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可取出内固定;4、有情况应随诊。2010年11月10日经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广法鉴字【2010】第1125号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面部、右上肢及右侧桡神经(周围神经)损伤,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10级、10级。骨折愈合后,应择时手术取出固定物和需要后期做整形手术,根据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门诊病历记录情况及芜湖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纪要精神分析,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13000元。2010年8月1日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繁公交认字【2010】第A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钱济开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铜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时间为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2日,第三者责任险时间为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2日。2010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8954.11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造成伤残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钱舟驾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钱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济开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与被告钱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铜陵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由于鉴定费是鉴定伤情必然产生的费用,交强险条款中并未对鉴定费的免责进行明示,故不予以支持;2、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原告的土地已被征用,并且原告伤前在企业工作,具有相对稳定的收入且连续工作已达一年以上,由相关部门的证明和企业的工资表加以佐证,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铜陵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在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三、依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起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72元(22393.57元,其中被告钱舟预付21921.57元,原告支付4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280元;3、营养费(14天+90天)×20元=2080元;4、护理费14天×40元=560元;5、误工费111天×67元=7326元;6、残疾赔偿金【20年×(10%+1%)×14085.17】=30987.3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12000元);8、交通费385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1490.37元。经审核均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责任范围内,因此,由被告铜陵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其他经济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四、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向三被告主张。五、被告钱舟已预付给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因被告钱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蒋光凤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害赔偿费计人民币5149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光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光凤承担374元,被告钱舟、钱济开共同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夏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