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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明清与马磊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清,马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马明清。委托代理人王运坤。委托代理人王树永。被告马磊。委托代理人张支陵。原告马明清与被告马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清及其委托的代理人王运坤,被告马磊委托的代理人张支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清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多年来因为家庭矛盾,双方一直中断联系。后来,因原告马明清涉嫌犯罪入狱服刑,在服刑期间被告马磊来探视原告马明清,连路费均是由原告马明清所出,同时因为原告马明清在服刑,案件未了结,被告马磊参军未通过政审,被告马磊为此一直记恨在心。2006年,因被告马磊未通知原告马明清参加其婚礼,双方矛盾更加尖锐。原告马明清出狱后,被告马磊对原告马明清不管不问,原告马明清身患糖尿病和血小板异常减少,又无固定收入及住处,生活非常困难,现原告马明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0元;2、被告每周看望原告一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磊辩称,原告马明清需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经济困难,被告马磊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赡养费。而实际上,原告马明清开有麻将馆,在外租有住房,也未申请低保,足以证明其有收入。同时,原告马明清与其妻有住房一套,其妻也有固定的收入,原告马明清应当先要求其妻承担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不能首先向被告马磊主张赡养义务。被告马磊已经被单位开除,现无固定收入,其没有承担赡养费的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磊系原告马明清之子。原告马明清系刑满释放人员,其出狱后未与被告马磊居住生活在一起。被告马磊未对原告马明清尽到必要的关心和照顾,同时也未向原告马明清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相关费用。2010年10月10日,成都军区总医院为原告马明清出具了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马明清患有原发性血小板减少症及糖尿病。2010年12月7日,原告马明清以其无收入来源及住房,在患病后无法承担生活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被告马磊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并且每周看望原告马明清一次。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成都军区总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因被告马磊系原告马明清之子,其对原告马明清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同时原告马明清患上原发性血小板减少症及糖尿病后需要进行长期治疗,而被告马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马明清支付了赡养费,也未举证证明原告马明清在出狱后有足够的收入维持其日常生活开支,故被告马磊应当向原告马明清支付赡养费。被告马磊以原告马明清未申请低保为由主张原告马明清有收入来源,因原告马明清未申请低保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马明清有足够的收入来源,故本院对被告马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磊以原告马明清开有麻将馆且在外租有住房为由主张原告马明清有足够的收入来源,因被告马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马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马明清要求被告马磊每月向其支付的赡养费1000元,因原告马明清并未举证证明其所需赡养费的具体计算依据,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马磊应每月向原告马明清支付的赡养费300元。原告马明清要求被告马磊每周看望原告马明清一次,同时由被告马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被告马磊同意履行原告马明清的该两项请求,故本院对原告马明清的该两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磊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三十日前向马明清支付赡养费300元。二、马磊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周看望马明清一次。本案诉讼费50元由马磊负担(此款马明清已垫付,马磊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马明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曦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柳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