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三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民初字第58号原告:叶某。号码331022198204170063,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下坑村169号。被告:谢某甲。份证号码331022198312160030,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谢家村112号。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叶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叶某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过了一段时间后订婚,订婚后原告就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原告提出退婚,但因恰逢原告的父亲意外死亡,原告迫于母亲之命与被告在2009年2月27日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后同居生活并致原告怀孕,原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原被告从认识开始至今,从来没有共同语言,也没有语言交流,原告怀孕后就回娘家生活,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虽生育了一个女儿,但双方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更无和好之可能。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谢某乙,现年1岁,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判决女儿谢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谢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并由被告按每年5000元支付抚养费至女儿成年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甲答辩称:原、被告认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办酒席时间及生育女儿时间某,原、被告分居时间不事实,原被告是从2010年农历九月初九(即阳历2010年10月16日)开始分居生活的,以前都是一起生活。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的,双方是在共同生活后才登记的,双方接触时间较长,互相了解比较深。原、被告夫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一份、复印自三门县民政局档案材料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及双方登记结婚时间等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27日按农村习俗办喜酒,后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谢某乙。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6日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交往时间较长,对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和感情基础,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在共同生活中发生摩擦属于婚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09年4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楼呈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