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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小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小利,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利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小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黄小利在本区新碶街道向家村被害人张某的暂住房内,趁被害人不在家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衣柜内一条裤子口袋里的24K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255元),后被告人黄小利将该项链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典当给本区新碶备碶跟31号打金店老板戴某。另查明,被告人黄小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还赃款人民币22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小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往来款票据,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押解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小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小利能够自愿认罪,已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小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 澍 淼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婧(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