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叶迎孝与陈喜青、张训桥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迎孝,陈喜青,张训桥,陈宏定,宁波华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叶迎孝,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顾安荣,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月华,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喜青,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区。被告:张训桥,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宏定,女,194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系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宏定土建工程队经营者。被告:宁波华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码:74497270-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林唐村新唐家弄336号。法定代表人:刘娟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世维,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迎孝与被告陈喜青、张训桥、陈宏定、宁波华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喜青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建侠、人民陪审员王亚君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迎孝、被告张训桥、华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世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喜青、陈宏定经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迎孝起诉称:2007年9月,被告四扩建厂房,他把土建项目发包给被告三完成。被告二是被告三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又是被告三的实际经营人,由此,被告二代表被告三与被告四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二拿到工程后,把部分分包给被告一完成。被告一又把其中的砖基础和地坪砼用劳务用工方式分包给原告。原告叫来16名老乡共同完成。2008年9月工作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结算,被告一欠原告劳务工资22239元,被告一、被告二都在单据上签了字。以后原告向被告一催讨,被告一以被告二未付工程款为由而未付,而被告二又以被告四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而一拖再拖。2009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二支付了本诉讼请求以外的工程款项。本案的诉讼款项因当时被告一逃逸,原告又不知道其籍贯和去向,故未能列为被告,一并解决。现原告已查明被告一籍贯,并知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继续有协作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一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2239元;2、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应支付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四把工程发包给被告三,被告二代表被告三确认;2、施工协议,证明被告二把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一完成的事实;3、协议书,证明原告起诉陈宏定是有依据的;4、劳务工资结算单据,证明被告陈喜青拖欠原告劳务工资22239元;5、拖欠民工工资清单,证明被告应支付的民工工资;6、被告四聘请的施工员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一、二、三拖欠民工工资情况;7、民事调解书、起诉状,证明原告就本案中拖欠工资向被告诉请一部分已解决,另一部分另案起诉。被告张训桥答辩称:1、本人张训桥与原告叶迎孝有关劳务关系一案,已于2010年1月19日由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解决。(2009)甬仑民初字第2284号调解书明确指出,原告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款清后,原被告无涉。2、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劳务工资结算单,本人的签名说明基础部分结算的具体依据,现提供图纸一张,有明确标出避潮带(就是基础砖),况且此单据上无叶迎孝字样出现。本人认为原告不能说明什么,而且本人与原告更无任何关系。因为原告在诉讼中已明确指出原告的劳务用工的实际关联人和承包人是被告陈喜青。3、原告提供的拖欠民工工资清单,本人经过计算后实际数字应为36300元,不是31620元,而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劳务工资22239元。由此可见几组数字严重不符。同时本人已于2010年2月10日根据(2009)甬仑民初字第2284号规定,已经支付叶迎孝11000元,而当时原告提供的拖欠民工工资也是这一份,如果此工资清单属实的话,在本人支付完11000元后,其内容应有所变化的,所以本人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拖欠民工工资清单不实。4、原告在本案诉状中提出:并知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继续协作关系,本人认为不实,原告应提供事实依据。5、被告三陈宏定与本人是母子关系,本人承诺有关被告三的所有责任关系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被告张训桥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证明(2009)甬仑民初字第2284号案件中我已经支付了原告11000元;2、收条,证明原告在2008年10月8日代陈喜青领取了10000元;3、陈喜青出具的欠条、领条、借条共计16份,证明其跟陈喜青之间的账务已经结清,其本来应支付陈喜青总的工程款177723元,根据这个领条被告陈喜青已经领取了173750元,还差4000元左右没有领取,但是因为上一个案件,原告从其地方领取了1万元,双方均认可原告是代陈喜青领取的,这样其已经支付了183750元,并多付了陈喜青60**元左右。被告华美达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曾经就同一事实与本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在法院起诉,也进行了调解,原告已经自愿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张训桥也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发包承包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或者对支付原告工资承担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美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喜青、陈宏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训桥、华美达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训桥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被告张训桥称该证据中22239元以上部分是陈喜青他们所写,陈喜青他们签好后,被告张训桥写了22239元以下部分的内容。原告对该证据的陈述与被告张训桥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陈喜青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7、被告张训桥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对被告张训桥证据3,被告华美达公司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该证据能与原告证据2中的约定内容相印证,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陈宏定是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宏定土建工程队的经营者,被告陈宏定与被告张训桥是母子关系。2007年9月8日,被告张训桥代表小港宏定土建工程队与被告华美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华美达公司将位于小港林塘村石场的厂房土基工程交给小港宏定土建工程队施工。2007年9月9日,被告陈宏定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张训桥施工。2007年9月10日,被告张训桥将上述工程中部分项目以包清工的形式包给被告陈喜青施工。后被告陈喜青将其从被告张训桥处包来的工程中的砖基础和地坪砼以劳务用工方式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2009年1月8日,经结算,被告陈喜青尚欠原告叶迎孝劳务费22239元。庭审中,原告、被告张训桥均认可被告陈喜青为第一付款义务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张训桥、陈宏定、华美达公司是否应对被告陈喜青的22239元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华美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资质不符的宏定土建队,宏定土建队转包给无资质的张训桥,张训桥分包给无资质的陈喜青,陈喜青分包给无资质的叶迎孝,上述合同均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张训桥、华美达公司均称双方之间工程款已结清。被告张训桥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喜青已经结清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张训桥、陈宏定、华美达公司应对被告陈喜青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训桥、陈宏定、华美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难以支持。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陈喜青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喜青支付劳务费2223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喜青、陈宏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喜青应支付原告叶迎孝劳务费22239元;二、驳回原告叶迎孝对被告张训桥、陈宏定、宁波华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陈喜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宇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