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丁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7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自2007年开始,被告因挖土需要雇佣原告为其挖土。2009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土费73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欠条载明:今欠道国挖机费柒万叁仟伍佰元正(73500.00)。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土费73500元。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1份,证明2009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土费73500元的事实。被告丁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进行挖土,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挖土费,被告尚欠原告挖土费735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挖土费7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於玲铃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管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