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卓忠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卓忠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忠稳,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家住象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胡旦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忠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鲍燕舞、被告人卓忠稳及其辩护人胡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4日,被告人卓忠稳取得准许驾驶低速载货汽车驾驶证。2010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卓忠稳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象山县晓塘乡驶往新桥镇。当日6时15分许,被告人卓忠稳驾驶该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设有路口警告标志的东葫线的大湾山村交叉路口时,因被告人卓忠稳驾驶机动车经路口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被告人卓忠稳驾驶的机动车与自西往东行经设有“让”字交通信号路口的由张美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美英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卓忠稳未停车即驾车逃离。后张美英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当日8时许,被告人卓忠稳至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山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的事实。2010年9月14日,张美英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2010年9月28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卓忠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卓忠稳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4.9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卓忠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林某、张某、郑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往来款票据、事故押金领款单、住院预交款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忠稳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卓忠稳在实施犯罪以后能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卓忠稳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忠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