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靖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靖某。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0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靖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何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晚21时10分许,被告人靖某在翠湖公园大门口见被害人覃某婷独自行走,遂尾随并趁周围无人之际,从后面用力揪住其头发,并用手捂住其嘴巴,强行劫取其索某K705c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70元。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靖某行至光明新区光明街道碧眼大捷达厂宿舍旁路边寻找抢劫目标。当见到被害人谢某甲丽独自一人从光明华泰商场出来时,靖某当即跑上前捂住期嘴巴,强行劫取其天语A7726手机一部以及现金人民币5元。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靖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物证。二、证人姜某、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二人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靖某的经过,辨认笔录中辨认出了被告人靖某及缴获的赃物。三、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和辨认:陈述10月22日21时的时候,一个男子冲过来捂住我的嘴巴,抢我的挎包,在挎包里面翻找到5元钱和一个手机,该男子问我是否有银行卡,我说没有,然后他就动手搜身,拿了我的手机就走了。辨认笔录中辨认出了被告人靖某就是抢劫自己男子,辨认出了被抢的手机。被害人覃某的陈述和辨认:陈述10月22日晚21时,在案发地点,被一个男子抢走身上的索某手机。当时自己手上拿手机的时候,一男子冲上来揪我的头发,用手捂住我的嘴巴说抢劫,并且抢走自己的手机,辨认笔录中辨认出了被告人靖某就是抢劫自己的男子,辨认出了被抢的手机。四、被告人靖某的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了自己抢一个女子索某手机一部,后来又抢另外一个女子的一部手机和5元,都是揪被害人的头发和捂住被害人的嘴巴,抢被害人的财物。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靖某使用暴力手段在同一天两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靖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靖某的认罪态度和作案次数,当庭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靖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为明人民陪审员 王秀芳人民陪审员 蔡文卿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敏慧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