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8号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永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5年2月7日,被告王某某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8850元,约定月利率1%。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间偿付原告5000元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诉请判决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28850元,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抗辩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8850元,约定月利率1%。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欠据一份。事后,被告王某某偿付原告吴某某5000元利息。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告王某某亲笔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可以证实。对该欠据,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8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月利率1%,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偿付原告的5000元,原、被告没有在借款欠据上作为本金扣除,视为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霍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885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1年2月7日共计2077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尚欠15772元利息,此后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永沛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