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叶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叶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超载的“豫15/414**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104国道1425KM+50M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富豪路路口时,由于遇前方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站在路口东南侧草坪的被害人刘某发生碰撞,后该车冲入路口东南侧水沟中,造成刘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亲属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事故处理金10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阙某、张某乙、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称重单、情况说明;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检验报告单;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金交款单、收条;案件破案经过、122接警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