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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臧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臧某,张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04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8日因涉嫌赌博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臧某,农民。2010年9月18日因涉嫌赌博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农民。2010年9月18日因涉嫌赌博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0)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臧某、张某乙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臧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臧某于2010年9月10日至17日期间,在杭州市江干区范家二号路29号对面的无名棋牌房内,以扑克牌打“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由被告人张某乙抽头。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臧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绍宝、谢红志、张同亮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张某甲、臧某、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臧某、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臧某在赌博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在赌博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臧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李启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来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