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民初字第19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袁某。被告:董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王某甲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金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袁某,被告董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2月13日在大源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年11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琐事吵闹,甚至打架。夫妻感情从冷淡逐步发展到恶化。2005年开始,双方很少同居一室,2010年5月开始双方彻底分居,已无共同生活。被告也曾要求离婚,但因未能达成协议,离婚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个月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董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在2010年6月前夫妻关系是好的,2010年6月之后,因为原告开饭店,带了一个女的,才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董某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交往。××××年××月××日在富阳市大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年11岁。婚后因被告嫌原告对其及儿子关心照顾不够等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吵。2010年6月起,因原告经营一家饭店,被告怀疑原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夫妻产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王某甲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并抚养儿子。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董某系经合法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且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夫妻应有的感情。现产生夫妻矛盾,是因为被告嫌原告对其及儿子关心照顾不够和被告怀疑原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等事所致。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相互体谅关心照顾,相互忠诚,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才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凌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