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虞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专用风××司、上××专用风××司为与被告大连××伟业空调×与大连××伟业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专用风××司;大连××伟业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虞商初字第104号原告上××专用风××司,路,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大连××伟业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山区××路××室。原告上××专用风××司为与被告大连××伟业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专用风××司诉称,200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金额为36000元的销售合同一份,后原、被告实际发生业务405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但被告对货款63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被告的有效身份证明,属被告主体不明确,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专用风××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