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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钱某某等与陈某某、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钱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阮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39号原告:章某某。原告:钱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章某某、钱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徐某某、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本案款项涉嫌被告陈某某之赌博行为,诸暨市公安局已就相关事项立案受理并展开调查,故本院依法中止诉讼。2011年1月13日,本院恢复审理,并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徐某某、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钱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徐某某系夫妻。2009年3月始,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对每次借款两人均承诺了具体的还款日期,以被告陈某某出具三份借条为凭,其中20,000元借款由被告阮某某作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分文未付,被告阮某某也未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现二原告以本案债权系夫妻共同债权为由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应偿还之次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由被告阮某某对其中20,000元借款的偿还以及相应损失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徐某某、阮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向二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以及由被告阮某某对其中的20,000元某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二、原告章某某、钱某某、被告陈某某、徐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以及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出示,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某,现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被告陈某某向二原告借款合计150,000元,由被告阮某某对其中的20,000元某担担保责任以及二原告、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1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3月21日归还,并由被告阮某某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5月2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钱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6月27日归还。2009年6月4日,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6月13日归还。后被告陈某某均未能按约清偿,被告阮某某也未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履行义务。2009年7月,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章某某、钱某某于1999年7月6日在诸暨市山下湖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徐某某于1995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钱某某和被告陈某某、阮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和担保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某某分三次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到期后均未能按约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二原告以本案债权系夫妻共同债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某某对2009年3月21日的借款20,000元作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共同偿还,但该债务的金额显然已经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债务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且被告徐某某也未予以追认,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徐某某共同承担归还之责,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徐某某、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章某某、钱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00元,并支付相应本金自借期届满的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其中20,000元自2009年3月22日起算、80,000元自2009年6月28日起算、50,000元自2009年6月14日起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阮某某对上述借款20,000元的归还和相应损失的支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章某某、钱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元,依法减半收取165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1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琴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镇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