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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645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84年7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38年8月4日生。被告余某某,男,汉族,1982年1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1959年11月12日生。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2月18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余某某。原告婚后患有脂肪肝,但被告父亲领取了原告及���子的征地补偿款,原告因无钱便无法对自己的疾病进行很好的医治,无奈为了生计原告只好在娘家种菜以维持生计。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余矞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育费及教育费;3、原告及余矞娇已分的征地补偿款28000元归原告所有。4、拆迁安置房应有原告相应份额。5、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6、原、被告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在原告生完小孩后被查患有乙肝,为了小孩的健康遵医嘱没有用母乳育小孩,孩子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这也是为了原告。2010年5月25日七里铺村四组因土地被征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得地补偿款28000元属实,因被告父亲为户主,故由其领取保管。被告认为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原、被告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2、2010年5月25日沣东街道办事处七里铺村四组征地补偿款分配名单一份。证明2010年5月原、被告及其女儿每人分得28000元征地补偿款。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当庭出示了2010年12月18日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七里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原告质证表示不认可。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判,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出示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出示的村委会��明本院对其系村委会开具予以确认,但村委会不能作为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否好坏的主体,故对该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8年12月18日生一女孩余某某。2010年5月原、被告所在村组给其二人及女儿每人分得28000元征地补偿款,以上款项由被告父亲领取并保管。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棉被四床、毛巾被一条、床罩两条、被套三条、新日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婚前财产有关的壁挂空调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一张。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婚姻家庭生活,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同时给孩子创造一个健���的生活成长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蔚志强代理审判员  余卓君人民陪审员  万 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