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肖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肖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375号原告:何某某。被告:肖某。被告:毛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肖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三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应建勇、代理审判员黄野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毛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个月利息,对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肖某、毛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毛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肖某出具借条向原告何某某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肖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为被告肖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肖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毛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