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绍商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常州梦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圣荣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梦亚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圣荣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梦亚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圣荣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建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负责人:何建富。上诉人常州梦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圣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荣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越城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1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XX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属于票据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根据票据记载,被告圣荣公司系申请人,农行越城支行不是出票行,亦即两被告均不是本案票据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梦亚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梦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经过原审法院的同意将原先起诉的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皋埠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皋埠支行)变更为农行越城支行,作为开办农行皋埠支行的上级机构农行越城支行在原审庭审中并未对被告主体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农行越城支行不是出票行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2、圣荣公司作为票据的申请人,如果该票据被认定为无效票据,圣荣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圣荣公司也应是正确的被告。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梦亚公司以票据关系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根据讼争银行汇票的记载,被上诉人圣荣公司为申请人,被上诉人农行越城支行不是出票行,两被上诉人均不是票据债务人。票据记载出票行为农行皋埠支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一款第(6)项规定,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现上诉人向农行皋埠支行的上级分支机构即被上诉人农行越城支行主张权利不当。综上,因两被上诉人均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该票据是无效票据而要求被上诉人圣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该票据并未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其次,即使该票据被认定为无效,因银行汇票的申请人并非票据债务人,圣荣公司也无需承担票据法上的责任;再次,至于票据被拒绝付款后,上诉人依基础法律关系向圣荣公司主张权利,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键审 判 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