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石田与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田,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76号原告:石田。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九斤。委托代理人:俞荣标。原告石田诉被告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久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九斤的委托代理人俞荣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田起诉称:2007年下半年,被告久天公司承建了安吉万昌家具有限公司2#、4#、5#生产车间厂房的建设工程。在建设施工中因需大型机械(吊车)吊装钢构、混凝土等材料,委托原告进行吊装。工程完工后,被告项目部主要负责人周建青及主要工作人员杨信江、柴国均和施工员万安平进行了结算,共计结欠原告吊装费4093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久天公司给付工程款409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久天公司答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在承建过程中结欠原告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石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吊装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40937元的事实,并陈述其中“2008年4月17日星期四”的单据前三排记录的时间应当是2008年1月份,系打印错误。被告质证后,对该三份吊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12日的吊装单,被告认为5号车间已经完工,该吊装单中没有5号车间工作人员杨信江的确认和相应的吊装记录以及5号车间二层施工阶段,被告采用的商品混凝土不存在吊装的事实;对2008年4月17日的吊装单,被告认为该单据没有明确记载是什么款项,不能证明该单据与被告有任何关联;对“2008年4月17日星期四”的单据,前三排日期为2007年1月份,但被告承建万昌工地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2007年10月12日,故2007年1月份进行吊装作业是不可能的。万昌2号车间是6000多平米,4号车间是7000多平米,4号车间的吊装作业时间应多于2号车间的吊装作业时间,但该单据上记载的时间正好相反。2号、4号车间工程被告方的主要工作人员是柴国均,其并没有对原告的吊装作业时间和款额进行确认。另该份单据与被告无关联性,有关事项是添加上去的。证据2.(2009)湖安商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安吉万昌家具有限公司2.4.5号生产车间厂房工程是由被告久天公司承建以及柴国均、周建青、杨信江、詹丽娃系该工程项目部主要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或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3.吊装结算小票复印件八份,用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时间有出入是属于笔误的事实。小票上签名的人员均是被告的施工员,所吊装的混凝土系用于浇筑厂房的天沟和柱子。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小票上所记录的时间是在2008年1月、3月和4月,而被告所承建的厂房主体工程于2008年1月4日完工;另这些小票上的签名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并否认小票上的签名人员系被告公司的施工员的事实。被告久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一份及工程竣工意见书复印件三份,工程联系单用以证明2008年5月份,5号车间厂房工程的二层楼面采用商品混凝土施工,不需要进行吊装的事实;竣工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安吉万昌家具有限公司用吊车台班”单据是虚假的,2号、4号厂房的开工时间是在2007年10月份,不存在2007年1月份吊装的事实,另从2号、4号车间的施工面积看,4号车间的吊装作业时间应多于2号车间的吊装作业时间,但该单据上记载的时间正好相反,也能证明吊装单据所载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该施工阶段中吊装的是钢材。至于单据上2007年1月份的施工记录是笔误,单据上没有注明吊装对象的,是用于吊装钢材。被告则认为,被告承建的是厂房的土建工程,原告吊装的钢结构材料并非被告的承建范围,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2.验收记录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2号、4号生产车间的主体工程分别于2008年4月11日、2008年1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吊装作业都是在工程验收之前完成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17日星期四”的单据前三排记录的时间,应当是2008年1月份,系打印错误;对2008年4月17日的吊装单,是否注明吊装作业的对象与原告是否实际进行了吊装作业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12日的吊装单上有“杨信江”的签名,被告未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实质抗辩,且该签名字体在其他案件的诉讼材料中出现过。该三份吊装单均有该工地主要工作人员或施工员的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吊装作业时间均发生在2号、4号、5号厂房工程竣工之前,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本院生效判决,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仅提供了8份吊装结算小票的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组证据相对原告的主张并无证明力,不能形成有效反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按其内容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安吉万昌2号、4号、5号生产车间的厂房工程由被告久天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是周建青,杨信江是5号车间工程的具体负责人,柴国均是2、4号的具体负责人,万安平系柴国均聘请的2号、4号车间工程的施工员【该部分事实在(2009)湖安商初字第1579号判决书中确认】。被告在承建过程中,将该工程的钢材及混凝土吊装交由原告作业。其中杨信江签字确认的台班费为7200元与5200元(上述台班费约定为一个台班1300元,即每小时162.50元),万安平签字确认的台班时间为170小时(即21.25个台班)。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台班费,双方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吊装作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三份吊装单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合理相信的程度”,符合最低的证明标准,其举出的证据在证明其为被告久天公司承建的安吉万昌工地吊装钢材和混凝土这部分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且安吉万昌项目部工地须使用吊车吊装钢材和混凝土是个不争的事实,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吊装作业的成果另有来源以及该项费用已支付他人的事实,故本院采用具有证据优势的原告所列举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报酬。在承揽过程中,5号车间工程的具体负责人杨信江签字确认的台班费为12400元,2号、4号车间工程的施工员万安平签字确认的台班时间为170小时,万安平虽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权利,但其作为施工员能够证明原告在2号、4号工地实际的施工时间和施工范围,根据作业时间和市场台班行情以及杨信江签字确认的台班费,能够计算出2号、4号工地实际的台班费用为27625元(170小时*162.50元/小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40025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田台班费40025元;二、驳回原告石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元,由被告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瑞森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人民陪审员 杨学贵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