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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8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隽与东莞市聚X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东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进支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隽,东莞市聚X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东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进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82号原告李某隽(又名胡某政)。被告一东莞市聚X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某瑞,男。被告二广东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进支行。委托代理人曾某英。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原告李某隽与被告东莞市聚X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东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进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二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二管辖权异议,被告二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1)深中法立上裁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璇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隽、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汤某瑞、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英、陈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李某隽身份证号码430681197205053XXX的身份在被告二广X银行前进支行的推广下从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广X银行南航明珠会员信用卡,卡号为40×××02XXX。2005年底开通使用至2009年12月30日,原告的身份信息被盗用被原告在银行发现后,清查该卡账单时发现:涉案卡内的资金存在不是本人的消费存在如下损失:于2006年10月28日在被告一的银行刷卡终端设备上被扣费了人民币30000元。同一天该时刻原告身处深圳且在“深圳公用ATM网络”上发生了人民币1000元、1500元、1500元三笔合计4000元的柜员机取现交易,取现手续费收取1%对应为25元、37.5元、37.5元。该叁笔交易为持卡人原告本人凭密码发生的交易,原告申领的涉案卡为刷卡消费不凭密码,涉案卡时刻由原告持有,并未转借授权他人消费,也未向他人透漏卡片的身份信息,2006年10月28日却存在涉案卡同时异地消费的情况。该情况表明原告持有的涉案卡不存在防伪性和唯一性,被告二对此类损失承担过错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原告所合法持有的涉案卡与被告一在2006年10月28日事发之日,在被告一处事实上存在卡内资金消费损失,原告持有的该涉案卡因不明原因在被告一的POS被扣款人民币30000元。消费凭单也非原告签名,原告与被告一无任何实物交易行为,原告也不替代任何人支付任何款项,所以,被告一获得资金增长,被告一获得资金增长的数额与扣费导致原告合法持有的该广X信用卡账户内资金损失的数额相同,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没有法律上的交易依据,但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被告一构成不当得利,所以被告一应当将其所得和利息返回给原告。原告认为,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二银行在追查这些损失资金流向时对方并不是很配合,报案公安单位也没有立案。现列举涉案卡存在有如下过错问题存在:①卡号与开户名不同柜面存钱也能入账?而柜员机存款却没有入账!原告于2008年1月13日在柜员机上成功对涉案卡存款两笔人民币15200元资金,但账单显示存在只入账一笔15200元的情况。根据《银行卡管理规定》第32条:持卡凭密交易产生的电子回单均视为有效凭证,被告二应依法将没有入信用卡账户内的人民币15200元依法连本带利退回涉案卡账户内。②涉案信用卡的消费和取现还存在虚假交易,如交易日为2007年12月13日的一笔1168元的消费为虚假交易,交易为2007年12月5日的三笔取现也为虚假取现交易。由此可见,原告所持有的涉案卡的不唯一性和不防伪性及不凭密码消费和存在电子银行系统安全问题并非原告力所能及进行资金损失防范而起到作用的,被告银行应提交核实与原告持有卡存在的信用卡关系,该关系符合《合同法》格式合同条款存在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约束,被告应交验法庭与原告持有的涉案卡号相关联的“广X信用卡领用及开卡合约”,并对违约造成对原告涉案卡资金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并无过错,涉案卡内的资金只要原告没有消费和取现,永远就是广X银行自己的资金,涉案卡内的资金损失也就是被告二自身的损失,作为信用卡合同关系的原告,只有持卡人原告本人的操作行为,才是受这种合同关系约束和保护,原告无需承担被告自身不明原因及过错违约造成涉案卡内资金的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银行卡内资金损失总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3240元(利息从2006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0.036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以此利率计至清缴款项时暂以平均三年计算为止),以上合计人民币3324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一辩称,我司均按银行及公司的规定核实购车人、付款人的身份及消费单上的签名,没有损害原告利益。被告二辩称,一、本案的案由为信用卡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其信用卡被人盗刷”,与储蓄存款无关,其也没有主张与储蓄存款有关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原告的信用卡纠纷与被告二无关,其起诉被告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涉案信用卡属于被告二总行推介,并在分行领取,与被告二无关。三、原告主张被告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李某隽主张的在东莞市聚X汽车技术服务公司的非其本人消费的事实发生于2006年10月28日,该笔消费在2006年11月27日已经入账,在2006年12月13日还款,如果原告对于该笔消费有异议,则按照其在被告二总行签署的《信用卡客户协议》,应当在交易入账之日起40日提出,而其提起本案诉讼是在2010年9月,显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告一的30000元消费事实非其本人消费。其在2006年12月13日之前已经知道在被告一的30000元消费事实,如果不是其本人消费,其应当向被告一提出异议,或者向被告二总行的信用卡中心投诉,还应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因此,仅凭其本人的声明,显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主张自2006年3月23日起算更是不可思议。2006年城乡居民活期存款的利率为年息0.72%,整存整取的定期存款五年期的才为年息3.6%,其主张的在被告一非其本人消费的事实发生于2006年10月28日,却要求自3月23日计算利息,不知是何理由。(四)假定其主张的其信用卡被他人盗刷的事实成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被告一作为特约商户,应当按照第三章第3.3规定的操作流程进行操作,即:持卡人将银行卡交特约商户收银员;特约商户收银员在POS上刷卡,输入交易金额,要求持卡人通过密码键盘输入6位个人密码,如发卡行不要求输入密码的,由收银员直接按确认键。交易成功,打印交易单据,收银员核对单据上打印交易账号和卡号是否相符后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对信用卡交易核对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后,将信用卡、签购单回单联等交持卡人。其认真审核刷卡人的签名是《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所规定的必要的注意义务,未尽到该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此责任与被告二无关,按照《特约商户受理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POS业务协议书》等约定,也是由被告一作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就范》、《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的意见》(银办发(2009)149号)、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协议》以及国际惯例,信用卡可以凭刷卡在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核对持卡人身份,也可以凭输入密码来核对持卡人的身份,故本案中被告二无任何过错,当然也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李某隽主张其信用卡被他人盗刷而要求被告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二申领一张广X银行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0×××02XXX。2006年6月28日,该卡在被告一发生消费30000元,在持卡人签名处有“李某隽”三个字,该消费是用于支付案外人刘某华在被告一购车款。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有人冒充其身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被告一作为不当得利的一方,被告二作为提供信用卡不具有防伪性、唯一性等安全功能的过错方,理应共同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2010年9月1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开立金卡申请表、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银联(广东)银行存根、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涉案的消费记录发生在2006年6月28日,至今已近四年,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二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璇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曼娜(兼)书记员 黄  粤  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