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振华模具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振华模具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金成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9号原告:安徽省振华模具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341422000006420)。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二坝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家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世玮,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被告:金成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徐志祥,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省振华模具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世玮、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振华模具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4年8月至2010年4月,被告开办的宁波鑫鑫模具配件商店购买原告15558205元货物,期间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20823元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提供了核算项目明细帐7份、发货清单13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23元。被告金成军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买卖关系,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承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有责任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振华模具标准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1元,减半收取16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