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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某某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某某民初字第24号原告:金某。被告:朱某甲。原告金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在上塘职高读书时认识,不久恋爱,农历1987年5、6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88年3月16日生儿子朱某乙,1988年4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月5日生女儿朱某丙。婚初,夫妻感情良好。1993年被告经其兄长介绍到北京做皮某某意,后因生意不好,被告经常外出娱乐并认识了苍南女子李某,导致原、被告发生争吵并于2001年8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子女均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见好转。现诉请法院: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朱某丁,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115200元;三、共同债务1290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四、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朱某丁,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号为017000177的户口簿,以证明被告及双方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花坦乡繁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金某又名金乙,金某与金乙系同一人的情况;4、花某第198号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5、暂住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6、欠条,以证明原、被告负有共同债务的情况;7、(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6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的情况。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不能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5虽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法定证明效力,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分居生活情况,可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因原告在本案中已放弃要求双方共同负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证;其他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均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于1986年上半年认识并自由恋爱,1987年开始同居生活,1988年4月26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于1988年3月16日生儿子朱某乙,1995年1月5日生女儿朱乙,现儿子朱某乙已经成年,女儿朱某丙跟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为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并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诉至本院。因被抚养人朱某丙已年满十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征询朱某丙本人意愿并制作谈话笔录在案。经征询,朱某丙要求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户号为017000177户口簿中的朱某甲、金某与花某第198号结婚证中的朱某甲、金乙系同一对夫妇。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为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事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朱某戊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朱某丙亦要求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朱某己,被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结合原、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朱某庚,被告朱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孙有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