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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斗法民一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珠海金嘉翼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定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金嘉翼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定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斗法民一初字第1699号原告珠海金嘉翼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龙山工业区黄杨大道西2015号。法定代表人叶少龙。委托代理人潘龙卫,男,系原告行政部经理。被告张定乾,男,汉族,1955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1979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系被告儿子。原告珠海金嘉翼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定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晓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龙卫、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金嘉翼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是与周启云签订过《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受伤后,应找周启云去索取赔偿,而不是向原告要求赔偿,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26189元;本案诉讼���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其诉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斗劳仲裁非终字[2010]第196号);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3、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4、工程款清结协议。被告张定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按照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处理,即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26189元。被告张定乾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斗劳仲裁非终字[2009]第498号);2、工伤认定决定书(斗劳社工决字[2010]0025号)。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原告与周启云签订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周启云承包建设原告珠海金嘉翼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期钢构厂房、办公楼、宿舍、厂房C。2009年2月,周启云雇佣被告张定乾到其承建的工地上做工,从事外墙贴砖工作。2009年5月13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架上摔下,导致左腓骨头骨折。2009年7月7日,原告与周启云签订了《工程款清结协议》,原告付清工程款,双方解除合同以及用工关系,原告也承认被告是周启云聘请的工人。2009年11月13日,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斗劳仲裁非终字(2009)第49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1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月11日,珠海市斗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斗劳社工决字[2010]00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未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所受的左腓骨头骨折为工伤。2010年3月16日,被告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250元,2010年4月19日,珠海市斗门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珠斗劳鉴编号S-D201003129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被评定残废等级为十级,护理等级不入级。2010年11月1日,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斗劳仲裁非终字(2010)第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26189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斗劳仲裁非终字(2009)第498号仲裁裁决书、斗劳社工决字[2010]00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没有异议,也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该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所受的左腓骨头骨折为工伤,被告残废等级为十级,被告应该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提出工伤前其每月工资平均为204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的工伤待遇应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提出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99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工��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珠海金嘉翼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珠海金嘉翼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支付给被告张定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9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以上合计为261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珠海金嘉翼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晓南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淑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