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蓝某与南宁市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蓝某,广西某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南宁市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西津四队三产用地。法定代表人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萍,该公司职员。原告蓝某与被告南宁市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笑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订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一辆汽车,原告向被告预交了订金1000元。同年8月16日,原告因觉得该车不适合家庭使用,决定不购买该车,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订金未果。原告认为,其交的订金只是一个意向,并非确定购车,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订车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订金1000元,被告应将该款退还原告。被告辩称: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双方《订车协议》的第二行所写“订金”是笔误,应为“定金”,即原告支付的1000元是定金。按照协议约定,原告违约不提车,被告有权不退还1000元。被告在2010年11月26日将原告所订车辆以42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原告不提车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因此该1000元应作为对被告的赔偿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机动车行驶证;3、售车通知单。证明被告在2010年11月26日将车辆以42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2、原告支付被告的1000元是否是定金,当否返还?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上述采信的证据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待后阐明。根据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订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一辆昌河牌汽车现车,车辆价格为43980元,由原告向被告预交订金1000元,余额42980元于2010年8月16日提车前一次付清。协议最后三行载明:“如因本人原因不能如期提车,本协议将自动作废,本公司有权不退还定金,作为本合同的损失。”协议还约定了该车辆型号、颜色、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1000元给被告。同年8月16日,原告以该车不适合家庭使用为由拒绝提车,并要求被告退回1000元,双方协商不下,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11月26日,被告将上述车辆以42800元的价格售给他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汽车,并且对车辆的品牌、数量、价格、型号、颜色、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提车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从内容看,该《订车协议》具备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构成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其向被告交付1000元只是意向而非确定购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性质应包括两方面内容:即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在《订车协议》中没有约定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内容。因此,原告支付被告的1000元不能认定是定金。被告认为原告所交付的1000元是定金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订车协议》约定:如因原告本人原因不能如期提车,被告有权不退还原告交付的1000元。根据该约定的内容,原告支付被告的1000元可视为对原告不提车行为所提供的担保,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因个人原因未向被告提车,构成了违约,所交付给被告的这1000元,被告有权不予退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交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账号:01×××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笑君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