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某某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箭××光××料制××司、浙江××箭××光××料制××司与被告苏州××与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箭××光××料制××司,浙江××箭××光××料制××司与被告苏州××,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1695号原告:浙江××箭××光××料制××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路××幢。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王××马××号。法定代表人:钱甲。原告浙江××箭××光××料制××司与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箭××光××料制××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箭××光××料制××司起诉称:原被告有反光材料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7月1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总交易额为38860元,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并于同年9月4日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8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的公司某某信息表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传真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供方所在地;付款期限为发货之日起45天内付清;质量验收方式为在验收时提出,并在三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3、2008年9月4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联)一份和浙江省永康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相符某某》原件一份、2008年12月17日由被告业务员钱乙签字确认的对账函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供给被告价值38860元的货物,被告对增值税发票也已认证抵扣的事实。4、(2009)金某某初字第227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苏州××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够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其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反光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价值38860元的高亮化纤反光布,交货地点为供方所在地,付款期限为发货之日起45天内付清,质量验收方式为在验收时提出,并在三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并约定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供货后于2008年9月4日开具给被告的价税合计388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08年12月17日被告业务员钱乙对上述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2009年原告就该款曾向本院起诉,后自愿撤诉。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86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箭××光××料制××司与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苏州××有限公司收到价值38860元的货物后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38860元并从起诉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不尊重的表现也是对自身权益不负责任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州××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箭××光××料制××司货款388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16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72元,由被告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平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人民陪审员 程 静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博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