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舟山市××海××船务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海××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舟山市××海××船务有限公司,舟山市××海××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舟山市××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嵊泗县××边礁××号。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舟山市××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杰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8月18日受雇到被告所属的“鑫鸿21”轮上工作,职务为二副兼业务员,约定月工资为18500元。被告于2010年6月开始至原告离船共拖欠工资47740元,至今未付,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7740元,该款依法对被告所属的“鑫鸿21”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1、原告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资质及职务;证2、“鑫鸿21”轮船舶国籍证书,证明“鑫鸿21”轮为被告所有;证3、盖有“鑫鸿21”轮船章的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证4、工资领发单,证明原告工资月收入及被告欠发工资数额。被告海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3系原件,原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所属的“鑫鸿21”轮,担任二副职务,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8500元。至2010年8月18日原告离船,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合计4774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鑫鸿21”轮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2010年9月19日,“鑫鸿21”轮全体船员因被告拖欠工资向本院申请扣押“鑫鸿21”轮,本院作出(2010)甬海法舟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准予扣押,并于当日扣押该轮。“鑫鸿21”轮于2010年11月22日被本院依法拍卖。本院认为:原告受雇到被告所属的“鑫鸿21”轮上担任二副,原、被告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劳务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请,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所欠款项系船员工资,依法具有船舶优先权,且涉案船舶已被本院依法拍卖,故原告关于该债权对被告所属的“鑫鸿21”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海××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47740元;二、原告张某某就上述工资款对“鑫鸿21”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舟山市××海××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胡家强代理审判员 李贤达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岚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