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新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苗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苗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苗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金某某。被告苗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公司(机构代码证:791896439),住所地安徽省界××市××路××号。诉讼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苗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永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8月14日9时45分,被告苗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K×××**号三轮汽车,行驶至羽林路王家园路叉口路段,与原告金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客受伤及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评估费100元、抢救拖车费86元、修理费620元,合计806元。皖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被告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无异议;2、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被告苗某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被告苗某辩称:其驾驶本人所有的皖K×××**号三轮汽车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皖K×××**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公司辩称:修理费没意见,评估费、拖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财产损失费应认定806元。综合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14日9时45分,被告苗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K×××××号三轮汽车,行驶至羽林路王家园路叉口路段,与金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客受伤及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计人民币806元。另查明:皖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皖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因此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计人民币8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中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评估费、抢救拖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之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财产损失费计人民币8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俞永放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阿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