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孟珍与胡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孟珍,胡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799号原告:胡孟珍。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胡建波。委托代理人:方辉。原告胡孟珍与被告胡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1月9日、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孟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与被告胡建波的委托代理人方辉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胡孟珍的委托代理人杨杰与被告胡建波的委托代理人方辉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孟珍起诉称: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1年1月12日及同年1月24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00000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建立合法的借贷关系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还款,显属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建波即时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胡孟珍进一步陈述事实称:2010年8月12日被告胡建波因还贷需要,要求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因约定为短期借款,故未当场出具借条。2010年9月份,被告胡建波因经营需要,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亦未当场出具借条。2011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400000元和20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对前述借款进行了确认。2010年12月份,原告为被告胡建波向第三人王丁和借款作了担保,因被告胡建波未及时归还借款,故由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通过转账形式代为归还借款200000元,2011年1月24日,被告出据借条一份,并注明“王丁和处的担保借条”,对此进行确认。被告胡建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借款800000元系由两部分组成,一笔为600000元,另一笔为200000元。关于2011年1月12日两笔合计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款,被告既未就此出具过借条,也未收到过600000元的款项;关于2011年1月24日的借款,其性质为反担保,现原告胡孟珍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对胡建波向案外人王丁和的借款履行了担保清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孟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3份,以证明被告胡建波于2011年1月12日及同年1月24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00000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1份,以证明2011年1月24日借条中所载明的200000元系由原告就被告胡建波向案外人王丁和借款履行担保责任而直接将200000元款项汇入案外人王丁和账户的事实。被告胡建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2011年1月12日被告所出具的两份借条,被告质证认为该两份借条并非被告出具,并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该两份借条的内容、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胡建波到庭提供笔迹样本,但被告胡建波未到庭提供笔迹样本。对证据1中2011年1月24日所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为反担保性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胡建波清偿了向案外人王丁和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1年1月12日的两份借条,因被告未提供鉴定笔迹样本,应作放弃申请鉴定处理,本院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对证据1中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以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该借条以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份借条与转账凭证中所涉及款项金额一致,且该两份相互关联的证据能够与原告庭审陈述的相关事实相互印证,以证明原告胡孟珍实际交付担保款项的事实。因被告胡建波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条是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下出具,故对此依民间借贷处理并无不妥。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胡建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向原告胡孟珍借款合计600000元;2011年1月24日,被告胡建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胡孟珍代其向案外人王丁和归还担保借款200000元。嗣后,原告胡孟珍依据向被告胡建波催讨还款,被告胡建波未行归还。另查明,原告胡孟珍系慈溪爱依制衣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本院认为:被告胡建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合计借款8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款项,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胡建波归还借款80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被告胡建波的辩称,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孟珍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胡建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学海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