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庄某、陈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1)嘉桐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庄某、陈某结伙窜至桐乡市大麻镇大麻路口鑫宝莱纺织有限公司门口,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走失主陈根浓的天马牌电瓶三轮车一辆,内有两包雪尼纱及一箱丙纶纱,总计价值3329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庄某、陈某窃得财物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开锁器、万能钥匙各2把,予以没收。被告人庄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在盗窃过程中帮助望风,所起作用小于同案犯陈某,原判认定两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与事实不符,导致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庄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共同盗窃的事实,有失主陈根浓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录像中截取的照片、桐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桐价鉴(2010)39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庄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对原判认定的盗窃事实亦均供认不讳,且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与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作案过程中,虽然上诉人庄某仅负责望风,由原审被告人陈某实施窃车行为,但上诉人事先参与预谋,又驾车带原审被告人陈某至作案现场,窃得财物后又由上诉人联系销赃,所得赃款两人平分。故综观全案,原判认定上诉人庄某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所起作用基本相当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庄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系初犯,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国林审 判 员 袁敏玮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