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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柯甲、柯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柯甲,柯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66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柯甲。被告:柯乙。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柯甲、柯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甲、柯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告杨某起诉称:被告柯甲、柯乙系兄妹关系。2006年1月至3月份,两被告在安某某石台县曙光隧道打洞时多次向原告购买锚杆、钻头等货物,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12月14日,经双方结账,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60元,被告柯甲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能还款,欠款人愿意按500元/月支付债权人违约金,债权人可通过任何手段追要欠款;还承诺承担追讨费、诉讼费、执行费用等相关费用(具体详见欠条及背面)。此欠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2560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1月份起开始按每月500元计算到还款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二、本案的案件代理费和原告向两被告要求支付货款的所需的交通费、住宿某等共计3200元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2560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1月份起开始按每月250元计算到还款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560元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2、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货款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柯甲、柯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柯甲、柯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柯甲因需向原告杨某购买货物,于2008年12月14日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12560元,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将支付500元/月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柯甲承诺支付原告因催讨货款而产生的追讨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出具欠条后,被告柯甲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柯甲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柯甲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减低至25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应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柯乙未有共同支付欠款的意思表示,对欠款不承担偿付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某,因其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货款12560元及自2009年1月1日起按250元/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元,由被告柯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宏斌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员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