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金华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金华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甲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街××国××楼。法定代表人: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上诉人金华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甲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6月26日,原告金华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浙g×××××号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国某某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该保险单上同时注明,保险人已将《国某某路货物运输门市定额保险条款》的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上述内容及其保险人的说明已经充分了解。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款规定:对于某某安某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而第五条第(五)款又规定,由于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霉烂变质、包装不善等原因造成保险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09年12月15日,金甲心之意服饰有限公司的出库单存根中显示,浙g×××××号车提取了12箱货物(文胸),从金华发往东方国际集团上海荣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货人)。该批货物在上海到金华的途中遭受雨淋而损坏。为此,原告委托有关单位对损失进行评估。2010年6月24日,金甲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金建车损估价(2010)09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结论为,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日的价值为16826元,原告为此支付了价格评估费80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被告拒赔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8月11日,原告金华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某某告保险理赔款17626元(其中:货损16826元,价格评估费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非本次事故货物的所有权人,对该批货物没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要求赔偿。原告不能证明货物损失系因原告所称的雨天淋湿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同时,原告的货物包装不善,属于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的责任免除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因保险标的物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存根及增值税发票表明,该出险货物是浙g×××××号车于2009年12月15日从金甲心之意服饰有限公司某某提出,收货人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荣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甲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也是根据该出库单存根上记载的数量及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单价进行评估的。但按原告起诉状所述,该货物是由被保险车辆浙g×××××号车运输、在上海到金乙中被雨淋。按常理推断,发货人仓库在金华,收货人在上海,出险应当在金华至上海的路上,而不应该是上海回金华的路上。该批货物是由浙g×××××号车提货,出险时,车辆又变成浙g×××××号车,该改变,原告应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损失是在符合安某某输规定时遭受雨淋所致、运输过程中不存在包装不善的事实、浙g×××××号车是由谁驾驶的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的诉讼主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等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华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华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无证据证明错误。1、上诉人所有的浙g×××××号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国某某路货物运输门市定期定额保险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已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关系。涉案受损货物文胸自装上浙g×××××号车辆到实际受损时一直装载于保险车辆浙g×××××号车上,按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某担保险责任。2、受损货物文胸在浙g×××××号车辆被雨淋湿受损是事实。被上诉人对现场进行勘验后,也没有按规定给上诉人出具勘验报告。因此上诉人不存在保护保险事故现场的过错,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该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3、浙g×××××号车辆运输货物并不存在包装不善的事实。被运输的货物文胸,有包装箱进行包装,然后装载于浙g×××××号车辆上。因此,文胸的包装是符合要求的。二、关于浙g×××××号车辆提货后保险事故发生于浙g×××××号车辆及货物自上海运回金华的问题。浙g×××××号车辆的所有人为上诉人,上诉人到金甲心之意服饰有限公司提货时安排的就是该车。提货后装载到浙g×××××号车辆上,并运输到上海。运到收货单位后,收货单位认为该批货物与其所要求的货号不符,拒绝收货,要求退回,浙g×××××号车辆在运输回金华的路上,货物文胸被雨淋湿受损。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1、上诉人不能证明货物何时装上浙g×××××号车辆,何时卸下该车。现有证明证明,货物是从金甲心之意服饰有限公司以浙g×××××号车运出。2、被上诉人从未认可货物是浙g×××××号车辆淋湿的。被上诉人定损员去定损是在金丙之意服饰有限公司的仓库里,并未看到货物从哪辆车卸下来。上诉人货物运输过程中,包装是否符合要求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就算本案货物是淋湿所致,也说明没有符合运输、包装的条件。现有证据也只能证明文胸是由浙g×××××号车辆运输的。3、浙g×××××号车辆是重型的厢式货车,文胸只有12箱,上诉人用这么大的车辆去运输这么轻的货物是不合常理。而且该车是厢式的,如果是雨天也不会把所有的文胸全部淋湿。上诉人对这一重要事实,未完成举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金华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浙g×××××号车辆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是用浙g×××××车从金丙之意服饰有限公司提取后装到浙g×××××号车辆。对上诉人金华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金华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只能证明浙g×××××号车辆登记的基本情况,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由g12335车从金丙之意服饰有限公司提取后装到浙g×××××号车辆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认定:浙g×××××号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涉案货物由浙g×××××号车辆自上海运回金乙中,在符合安某某输规定的情况下遭受全损的事实应由上诉人金华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现有证据证明2009年12月15日,上诉人从金丙之意服饰有限公司提取涉案货物文胸的车辆为浙g×××××号车辆。上诉人主张涉案货物由浙g×××××号车辆提取后直接装入浙g×××××号车辆,并由g08568号车辆自金华运往上海,因遭客户拒收从上海返回金乙中受损。对上述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此应某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浙g×××××车辆系重型厢式货车,按上诉人一审中陈述货物是放在雨篷里,因雨水太大,渗透雨篷淋湿。如果上诉人确实采取了上述符合安全规定的方式运输,按常理不可能致使涉案12箱中所有文胸遭受雨淋而100%受损。根据本案情况,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其已采取了符合安全规定的运输方式的情况下遭雨淋全部受损。另外,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报案而查勘的地点为金甲心之意服饰有限公司,对此上诉人二审中也予以确认。该地点并非上诉人主张发生雨淋事故后第一停靠地点,也非上诉人公司所在地。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浙g×××××号车辆状况、货物包装方式、受损程度等符合双方约定的理赔条件,也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浙g×××××号车辆上受损后直接卸至金甲心之意服饰有限公司某某。对此,也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金华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上诉人金华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代理审判员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