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甲与潘乙、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甲;潘乙;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413号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某某、季某某。被告:潘乙。被告:胡某某。原告潘甲与被告潘乙、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乙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甲诉称:2010年8月5日,被告潘乙因经营之需向某告借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到期未偿还借款,被告除每日支付债务总额的8‰作为违约金外,还应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债务及违约责任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支付给被告潘乙后,由被告潘乙出具借条,被告胡某某在借条上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潘乙偿还原告潘甲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7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潘甲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条,证明两被告向某告保证借款的事实。4、浙江农村合某某行客户回单,证明借款20万元已经交付的事实。5、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代理费6700元的事实。被告潘乙、胡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潘乙、胡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潘乙、胡某某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3真实,除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余内容真实、合法,应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逾期日利率按8‰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证据4真实,可以证明借款200000元于借款之日汇入潘乙帐户的事实。证明5虽真实、合法,但律师代理费并非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5日,被告潘乙因经营之需向某告借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到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胡某某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违约金、诉讼费、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同日,借款支付给被告潘乙,被告潘乙出具借条,被告胡某某在借条上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已经支付借款期内的一个月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及2010年9月5日以及的利息,两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潘甲与被告潘乙、胡某某之间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虽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请求也已经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本院酌情月利率按1.5%计算。依借条的内容来看,被告胡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请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乙追偿。律师代理费并非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甲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5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乙追偿。三、驳回原告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1元,公告费280元,合计4741元,由被告潘乙、胡某某共同负担,原告潘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4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鸥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