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群尧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群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土家族,1974年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住石柱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群尧,男,汉族,1973年5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石柱县。因本案于201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群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张群尧赔偿其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319元、误工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残疾赔偿金125184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50元、后期整容费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9892元。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于2011年2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被告人张群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群尧怀疑其妻子与马某有染,2010年10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群尧发现妻子失踪后,尾随马某至本区新碶街道恒山路与南海路交叉口时被马某发现,马某遂用石掷张群尧未中,后二人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张群尧将马某的右耳咬伤。经法医鉴定,马某的右耳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群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因伤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310.2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人张群尧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群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过错,被告人张群尧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民事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310.2元、误工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99.2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人张群尧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人民币2939.44元。残疾赔偿金无证据证实,后期整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本院均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群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张群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39.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 东 伟人民陪审员 袁 素 月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云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蓓蓓(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