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叶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日,被告人叶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胜稼村7组52号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路板类“疯狂斗地主”游戏机7台。同年5月-7月,叶某雇佣杨海荣(已判刑)在该租房内帮助其进行日常管理,向不特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同案犯杨海荣被判刑时,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赌博游戏机七台及被告人叶某和杨海荣用作赌资的违法所得5147元,已被判决没收或追缴。被告人叶某于2010年11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其余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沈某甲、黄某、王某、蒋某、沈某乙、吴某、张某的证言;同案犯杨海荣的供述;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赌博游戏机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不特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用具,供他人赌博,一年内获利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交的被告人叶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八百五十三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琦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