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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聂敏与聊城正泓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敏,聊城正泓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1387号原告聂敏,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聂庆元,男,194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于朝曦,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正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昌府区侯营镇田庄村。法定代表人宋士贵,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敏及委托代理人聂庆元、于朝曦、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开发建设后许组团,原告之父与被告于2006年5月8日、5月10日签订了拆迁和补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的位于柳园北路60号内的房屋242.84平方米的房屋和原告之父营业用房拆除,被告应在后许组团停车场北侧给原告安置商业楼100平方米,因被告未能改变规划,商业楼未建成,协议无法履行,双方于2007年5月18日经协商撤销了以前订立的协议。此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给原告安排,临时安置费也支付到2008年5月31日,以后就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补偿安置原告住宅楼242.84平米,支付临时安置费45459元,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是原告房屋的拆迁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不具备房屋拆迁许可证,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实际拆迁,原告要求我公司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缺乏依据。原告与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达成的货币化补偿协议经过公证,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外,任何人无权撤销。原告得到货币化补偿的客观事实存在。原告之父从我公司已经得到233.33平米的商业房的补偿,其中已包含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应向其父主张权利。我公司不是拆迁人,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费,原告的临时安置费在协议中已经写的非常明确。只计算三个月,一次性发放。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费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5月8日被告为原告聂敏出具证明,写明“拆迁办依法对聂庆元门市部110.44平方米,聂敏房屋242.84平方米进行了拆迁,公司同意按拆迁临安费规定对其二人进行补偿,领取方法同样先付13个月,超期部分加倍计发,即13个月内门市房每月每平米10元,院内房每月每平方米2.60元。但因公司目前资金暂时困难,经协商采取最后一次性结清的方式,现已领取三个月的,自07年6月7日13个月期满后,超期部分加倍计发,至交付商业楼日为止。”同日原告与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就自己的242.84平米的房屋达成房屋拆迁货币化补偿协议。原告共得到包括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在内的拆迁补偿款243300.89元。同日原告又交至被告处现金40万元,收据写明事由为“购房款”,收据未注明缴款人姓名,2006年5月10日原告之父聂庆元与被告订立《购买商业楼协议(合同)书》,约定乙方(聂庆元)购买甲方(被告)后许组团停车场北侧朝南向最东头一、二层商业楼100平方米整。共计购楼款400000元整,款已于当日付清,外无欠少。审理中,原告及原告代理人聂庆元均承认聂庆元系代原告所签订上述协议。2007年5月18日原、被告又达成《撤销协议(合同)书》,约定“因拆迁,甲、乙双方在二00六年五月八日、二00六年五月十日订立了拆迁和购买楼房协议书,因甲方未能改变建设规划,致使以上两个协议书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将协议予以撤销。”该协议同样也只有聂庆元的签字,但原告予以承认。2008年6月3日原告之父聂庆元与后许居委其他居民聂长河、聂长江、聂长贵与被告达成《买卖商业楼房协议书》,原告之父共分得商业楼233.33平方米的商业楼。原、被告双方形成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未对拆迁的原告的房屋进行补偿,被告主张对原告的补偿已经包含在原告之父分得的233.33平方米的商业楼房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自己的房屋被拆迁是在被告的授意并作出许诺下所为;2、原告与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达成的房屋拆迁货币化补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迁及补偿情况;3、2006年5月10日购买商业楼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就商业楼100平米的买卖所达成的协议;4、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交付被告商业楼购房款40万元;5、2007年5月18日的撤销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未能改变规划,原告购买商业楼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协商撤销原告与土地储备中心的货币化补偿协议及双方订立的购买商业楼房协议;6、原告之父等四人与被告订立的购买商业楼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之父与其他人联合购买的商业楼,原告不是购买人;7、原告之父与被告的其他协议、收据等,拟证明原告之父购买的233.33平米的商业楼与自己无关8、补偿明细表、承诺书、原告之父及其他人的存折等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许诺、其他人的补偿情况、被告发放临安费得情况等。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列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以上证据本院予以存倦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聂敏的房屋242.84平米系被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拆除,原告已与土地储备中心达成协议并已获得货币补偿,与被告并未建立房屋拆迁补偿法律关系,现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补偿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对拆除的自己的242.84平米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如何对原告进行安置?安置在什么地方?几楼?多大面积?安置什么样的房屋?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这是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行为,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明确,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主张临时安置费,该费用系基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业楼所达成的协议,订立该协议时,双方商定的商业楼的建设规划、预售许可证,建设许可证等均未获得,该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案件的若干规定,协议应属无效,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撤销解除了商业楼买卖协议,原告主张临时安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国强审判员  于景涛审判员  向国秀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