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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张成光与王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光,王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33号原告:张成光,农民。被告:王伟明,农民。原告张成光与被告王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光起诉称,被告王伟明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3分,用途为过节需用,归还期为2009年4月22日,到了归还期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0元,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款,被告总是避而不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6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伟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约定利息为每100元每月3元的事实。同时,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伟明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王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确认原告陈述事实为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明向原告张成光借款100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10000元借款利率为30‰,超过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被告王伟明已自愿支付的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2月22日的利息300元不予干涉。被告王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成光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王伟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佩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