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述健、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述健,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述健,男,汉族,1985年10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大方县。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XX,男,汉族,1987年1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高中文化,无业,住大方县。因本案于2010年10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述健、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述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述健、XX伙同郑涛(另案处理)至鄞州XX学院附近,将事先包装好的一小包海洛因(0.3克)以190元的价格,由XX卖给吸毒人员丁某和王某。2.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述健、XX伙同郑涛至本区小港街道海天公司附近,将事先包装好的一小包海洛因(0.3克)以200元的价格,由XX、郑涛卖给吸毒人员丁某和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述健、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述民、郑涛的供述,证人丁某、王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XX于2010年10月9日在本区明州路北仑区人民法院附近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述健于2010年11月9日在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范市林林网吧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述健、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述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 东 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蓓蓓(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