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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xx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吴xx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1962年3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51年4月16日出生,中国香港居民。上诉人李xx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7)深南法民三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的《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显示,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海景花园xx房屋(即涉案房屋)登记在吴xx名下,房地产证号为40000027**,购房性质为外销商品房,核准日期为1998年6月26日,建筑面积为93.19平方米,登记价为港币429135元,预售权利为(卖方)为深圳特区华侨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亚高卡电脑(深圳)有限公司企业于1992年7月10日注册登记,类型为独资经营(港资),董事长为吴xx,副董事长为李xx、赵沙平。1996年度已年检,1997-2006年度未年检。李xx为证明涉案房屋系由李xx以吴xx名义购买、购房款系由李xx支付、涉案房屋一直由李xx占有、使用及收益,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3年1月14日,吴xx出具《说明》,表明李xx于1992年5月19日订购涉案房屋是以吴xx的名字购买,产权归属李xx。2、1992年5月19日及1993年4月16日的购房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港币183915元、港币245220元,总计为港币429135元。李xx说明该金额与涉案房屋登记价相符,以此证明购房款全部由李xx支付。3、深大电话有限公司出具的电话初装费的《发票》及《收据》,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电话初装费是由李xx支付的。4、2006年6月23日及2008年6月20日《房地产租赁合同》、李xx与唐英的《结婚证》、唐英的银行存折,以证明李xx与案外人唐英系夫妻关系,由唐英代李xx签订租赁合同,李xx实际对涉案房屋进行收益。5、唐英与华侨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华侨城物管费收缴协议》,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管理费一直由李xx缴纳。6、(1999)深罗法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书》、(200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李xx的人身自由在1999年受到限制,同时证明李xx的居住地就是涉案房屋,李xx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审法院确认李xx的上述事实主张。李xx诉讼请求:1、确认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海景花园海涛阁8E房屋的产权为李xx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xx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xx出资以吴xx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吴xx于1993年1月14日出具《说明》,李xx、吴xx之间设定的权利义务可认定李xx与吴xx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其法律性质应当认定为以委托购房为名的债权债务协议而非物权协议。李xx、吴xx按照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李xx、吴xx的合同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在目前的政策环境下,李xx如要求吴xx配合李xx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李xx名下,是符合委托合同的附随义务要求的。但李xx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产权为李xx所有,如前所述,李xx、吴xx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当认定为以委托购房为名的债权债务协议而非物权协议,且房地产权属的确认是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审法院对李xx关于确认涉案房屋属李xx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由李xx负担。上述款项李xx已预交,原审法院不退。李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深圳市南山区华城海景花园海涛阁8楼E单元房产权为李xx所有;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吴xx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对案件事实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一)李xx己提交大量证据证明自己为涉案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原审法院认定的委托关系并不存在。在吴xx向李xx出具的《说明》中,吴xx明确表示,”李xx先生于1992年5月19日订购深圳特区华侨城深圳湾海景花园海涛阁8楼E单位是以我的名义购买,产权归属李xx先生,该房所由此发生的费用及责任全部由李xx先生承担。特此说明”从该份《说明》中可以清楚地看出:1、吴xx明确确认涉案房产的产权是归属于李xx;2、涉案房产仅仅是李xx以吴xx的名义购买。该份《说明》的性质实质是在涉案房产的登记产权人与实际产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对涉案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作出的确认和证实。从该份《说明》的内容中,既看不出李xx或吴xx有任何关于委托的意思表示,也看不出存在符合任何委托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特征。事实上,李xx购买涉案房产,也只仅仅借用了吴xx的名义,而办理购房手续,交纳购楼款、办理入伙以及入伙后的占有,使用、收益等都是由李xx方经手办理的,李xx除了以吴xx名义购买涉案房产外,其他有关涉案房产的一切事务都与吴xx无关,李xx亦从未委托过吴xx办理过任何有关的事务,亦不存在其他一审法院所认为的任何委托关系。(二)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权利人与真正的权利人不一致时,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按照真实的物权归属状况来确定物权和进行相关处理。1、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上述规定明确,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由此可见,最高院的意见也并非把不动产的登记作为认定不动产物权的唯一依据,在第三人的书面确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是按该不动产的真实物权状况而不是登记的的物权状况进行处理的。2、虽然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是针对民事执行所作出的,但是该司法解释规定所体现出来关于不动产物权的法理和原则,完全是可以适用于其他民事活动方面,也当然可以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李xx在一审时所提交的大量证据.尤其是吴xx的书面说明,足以证明李xx才是涉案房产的真正的产权所有人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也完全应当依法确认该房产的物权应当归李xx所有。二、一审法院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作出的一审判决,在理解法律上存在片面和偏颇,适用法律错误。1、《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2、吴xx所出具的《说明》,其性质并非委托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而是涉案房产实际产权归属的一个证明。因此,《物权法》第十五条在本案中是根本不能适用的。3、《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也是可以推翻的,前提在于:提出异议的一方应当提出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如果异议一方提出了足以证明真正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不一致的,那人民法院完全有权直接采纳其证据,确认其权利,推翻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4、本案中,李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包括吴xx出具的《说明》在内的大量证据,且这些证据均为一审法院所来信。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房产的真实产权归属状况是与登记的权属状态不一致,李xx才是涉案房产的真正的产权人。三、一审法院称房地产权属的确认是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说法也是错误的。1、《物权法》或其他任何一部法律,均未规定房地产权属的确认是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的的具体行政行为,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只是负责对房地产权属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进行登记,该登记的效力如前所述具有公信力和权利推定效力.但是,房地产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并不能当然视为对所有不动产产权真实情况的最终确认。2、人民法院完全具有最终确认房地产真实权属状况的审判职权,且依据该审判职权对房地产真实权属状况所作的确认是最终的,效力是高于房地产登记机关登记的效力的。综上,李xx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案件事实的性质认定错误;对《物权法》相关条文的理解片面和偏颇,适用法律错误,李xx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虽然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该证书只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真正的权利人,则应当否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的权利,支持权利人的请求。本案中,作为登记权利人的吴xx出具了书面说明,承认李xx对涉案房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李xx也出具了购买涉案房产的发票、使用涉案房产的有关证据、涉案房产的物业管理费用也一直是由李xx缴纳,因此,从以上证据应当认定李xx是涉案物业的实际权利人,吴xx只是争议房产的挂名购买人。本院确认深圳市南山区华城海景花园海涛阁8E房产为李xx所有,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xx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李x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7)深南法民三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深圳市南山区华城海景花园xx房产权为李xx所有。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2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吴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保疆代理 审 判员 吴思罕代理 审 判员 陈明亮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兼) 严军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