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38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将借款3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回单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因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事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64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