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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汤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庞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庞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汤商初字第46号原告:庞某。被告:吴某。原告庞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2009年4月18日,被告吴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7200元,约定归还期限在2009年10月18日归还,如有逾期并愿意支付违约金3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2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元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有效要件,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18日,被告吴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7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元,该款最迟于2009年10年18日之前归还。如逾期不还,被告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归还原告庞某借款本金7200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