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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发祥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发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发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发祥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胡发祥携带“砸钩”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余昌路31号,推门进入105室马某的租房,从电视机上窃得人民币500元。在被告人胡发祥继续翻找财物时,被害人马某被惊醒并立即上前抓捕被告人胡发祥。被告人胡发祥为了逃跑而用拳头和“砸钩”殴打被害人马某,并乘机逃出租房。当被告人胡发祥逃至余昌路小东门地段时被马某等人抓获。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破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胡发祥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发祥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发祥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马某。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胡发祥携带“砸钩”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余昌路31号,推门进入105室马某的租房,从电视机上窃得人民币500元。在被告人胡发祥继续翻找财物时,被害人马某被惊醒并立即上前抓捕被告人胡发祥。被告人胡发祥为抗拒抓捕在户内而用拳头和“砸钩”殴打被害人马某,并趁机逃出租房,后将窃得的人民币500元丢弃。当被告人胡发祥逃至余昌路小东门地段时被马某等人抓获。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胡发祥),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出租房内睡觉时听见有翻物品的声音,睁眼见胡发祥在房内盗窃,便上前抓捕,两人在房间里开始扭打,被告人胡发祥用一扎钢筋的铁钩打其,其脸上、手上均受伤;而后对方挣脱后往外跑,其追出去的同时拨打高某的电话,后其经过追赶和高某在余昌路小东门地段抓获被告人胡发祥等事实;另证实其被窃人民币500元的事实;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接到马某的电话称抓到一在租房内盗窃的男子让其过去帮忙,其到余杭镇东门头汽车站便见马某追一男子,便和马某一起制服该男子后用手机报警,后民警抓获该男子的事实;3、证人来水法(系被害人马某租房的房东)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胡发祥),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其听到院子里有声音后起来,便见到马某和另一男子将被告人胡发祥按倒在地以及其听说被告人胡发祥在窃马某财物时被发现等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胡发祥处扣押砸钩一根的事实;6、门诊病历、伤势照片、情况说明,证实马某被被告人胡发祥殴打后到医院就诊,其头面部和手部均有伤势的事实;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胡发祥的身份以及查无前科的情况;8、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发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9、被告人胡发祥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作案地点),其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供认其为盗窃携带砸钩一根到马某租房,在窃得人民币500元、继续盗窃时被被害人马某发现,为抗拒抓捕在房间内用砸钩和拳头殴打马某头面部、手部,经过扭打,其逃出出租房后将窃得的人民币500元丢弃,后在逃至余昌路小东门地段时被被害人马某等人抓获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胡发祥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马某,经查,在案的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与被告人胡发祥在侦查阶段连续稳定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胡发祥窃得人民币500元后,为抗拒抓捕而用拳头和“砸钩”殴打被害人马某的事实,并有门诊病历、伤势照片等书证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胡发祥当庭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发祥入户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发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发祥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马国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