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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张某。被告:杨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张某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金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儿子张乙于2008年12月4日出生。结婚后,被告整天不务正业、无所事事,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发生吵架。被告自遇上网恋后于2009年8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也未曾看过儿子,完全不尽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为此,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张乙归原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归原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2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1份,以证明儿子张乙的出生时间。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职能部门依法制作,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具有证明力,故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于2005年1月相识后开始交往。2008年1月28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乙,现年2周岁。婚后,因被告经常上网,疏于打理家庭事务,导致原、被告双方时有争吵。2009年8月,被告外出见网友后至今未回,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虽经合法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但因被告不能很好珍惜夫妻感情,忙于上网而疏于家事,致原、被告间产生矛盾。更加不应该的是被告弃儿子和家庭于不顾,外出约见网友,长期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儿子张乙的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确定由原告张某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张某表示由其独自承担,本院照准。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儿子张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才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