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与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456号原告: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龙东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林某。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大厦××单××301、302室。法定代表人:彭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某某、雷某某。原告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均申请要求给予30日的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鸿升集团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需要,于2007年10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就商品砼规格、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10月-2009年10月间陆续供应商品砼16711立方米,总价款为4365335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底对帐确认,于次月十五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的80%,余款20%在供方最后一次供货完毕一个月内付清。若需方不按合同支付,愿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给供方。现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为2009年10月份,按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1月底前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至今仅陆续支付3317640.35元,尚欠余款1047694.7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47694.7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0年10月15日止为514336元,之后按上述欠款的每日千分之一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47694.7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以证明被告以其下设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署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对货物规格。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结算单十九份,以证明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677.5立方米、总价款4365335元的事实;3.货款核对汇总表,以证明经原告汇总,被告尚欠货款1047694.7元的事实;4.(2010)浙嘉律函字第一号催告函、邮件详情单,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致函催讨货款的事实;5.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7.温州市龙湾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商品砼质量合格的事实;8.原始发货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及合同在履行全过程中被告方工地接受货物的人员前后是一致的,从而证明刘某某所结算的月份其依据来源于这些原始的发货单,刘某某的结算行为代表被告的结算行为。被告辩称:1.鸿升厂房工程确为其公某某建,该工地供应的混凝土只有向原告购买,但当时没有签订原告提供的书面销售合同。该合同上所加盖被告公某系伪造,对这件事被告曾经向建设局举报过。刘某某不是被告工作人员,被告从未授权刘某某对外签订合同或结算混凝土账目。因此原告提供的书面销售合同是无效合同。2.结算单上的彭乙、夏某某、石某某是被告公司的人,项目部公某也是真的,其他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刘某某)的签字不予认可;3.刘某某签字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但刘某某签字的结算单上的水泥已收到;4.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没有对违约金计算进行书面约定,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认为每方下浮35元已经是优惠只是一方主张。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标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鸿升厂房工程预算书,证明涉案工程商品砼预算用量为16016立方米的事实;2-5.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无原件)、鸿升集团厂区工程专题例会及会议记录、整改通知书回复单及处理意见,以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在浇筑后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中被告的公某系伪造,签名的刘某某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证据2,结算单中由刘某某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的没有异议;证据3,被告方付款情况属实,但对于其中原告的供货量有异议;证据4-6无异议;证据7,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混凝土强度达到了要求,不代表其他方面没有问题;关联性方面,检测报告2009年1月4日后委托单位是被告公司,2009年前没有委托单位,看不出来检测对象是否是原被告买卖的混凝土;证据8,因发货单上签字的人员太多,被告要求庭后四天内指派人员到法庭核实质证,逾期未核实质证的,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被告对石某某、彭乙、夏某某、吴千成签字的结算单已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刘某某确认的结算单,可结合原告证据8来认定。被告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到庭对原告证据8进行质证,依法视为放弃对该份证据质证的权利,该份证据为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的部分送货签收单,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虽不完整,但其记载的数量与时间能与证据2相对应,足以推定其真实性成立;在这一期间接收人员前后基本相同,即被告认可的石某某、彭乙、夏某某、吴千成签字的结算单所对应的发货单接收人与刘某某签字的结算单所对应的发货单接收人基本相同,且工程名称均为鸿升(被告庭审中已承认鸿升新厂房由其承建,水泥从原告处独家购买),可以推定刘某某系被告公司人员或经被告公司授权的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告证据1、2、8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其中关于被告付款情况部分已由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发货量部分,虽为原告自行制作,但其记载能与证据2、8相印证,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原告证据4-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7,2009年1月4日之前的检测报告虽未注明承建公司某称,但已注明工程名称为“温州鸿升集团有限公司新厂房”,鉴于被告在庭审中承认鸿升集团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由其承建,并向原告独家购买水泥,检测时间亦处于合同供货期内,可以认定检测的混凝土为被告从原告处购得,其质量符合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混凝土的实际用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关联性也有异议,只能证明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养护、浇水等措施不利的情形,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质量检测报告已证明质量符合双方约定。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涉及的混凝土用量为开工前的预算用量,不能证明混凝土实际用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2无原件核对,复印件模糊不清,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纳;证据3-5,鸿升厂房工程质量问题为浇捣后出现,无法直接证明是由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引起,且原告提供的7已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符某某同要求,对被告证据3-5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承建“鸿升集团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需要,刘某某代表被告公司于2007年10月与原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就商品砼规格、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10月-2009年10月间陆续供应商品砼16711立方米,总价款为4365335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底对帐确认,于次月十五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的80%,余款20%在供方最后一次供货完毕一个月内付清。若需方不按合同支付,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给供方。被告已陆续支付3317640.35元,尚欠货款1047694.65元。本院认为,刘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并加盖公司公某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尽管被告对其公某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作为正常社会交易的一方,已尽形式审查之责;从温州当地交易惯例情况来看,数百万的混凝土买卖无书面合同不符合交易惯例;从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被告在收取原告混凝土后,由刘某某与原告结算,足以推定其为被告公司人员或经被告公司授权的事实。因此,双方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总计4365335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凭,应为可信;被告对收取货物的数量有异议,但又称对具体数量不清楚,亦无法提供证据推翻结算单上的事实,本院无法采信。综上,结合被告已陆续支付货款3317640.35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7694.65元,此款被告应当给付,并依约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约每月3%)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在庭审中认为该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降低,原告亦承认其损失主要是利息方面的损失,为体现合同公平正义,本院对双方违约金的标准做适当调整,降为每月2%为宜。原告过高的违约金请求应予驳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09年10月份,该工程现已完工,因此原告从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47694.65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84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9924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7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衍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曙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