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涛与樊云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樊云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15号原告:王涛,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云寿,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府桥街*号*楼。代表人:叶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雯静,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涛为与被告樊云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映、被告樊云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起诉称:2009月11日13日15时,原告驾驶电瓶车沿中横线南辅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中横线18KM+100M路段处,为避让被告樊云寿所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同方向左侧行驶、打左转向灯右转弯),导致原告驾驶的电瓶车侧翻,造成电瓶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樊云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骨肩峰端上翘,肩锁关节脱位,两次住院分别实施了“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复钩钢板内固定术”及该内固定拆除术。经鉴定,原告之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休7个月,护理限期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现诉请判令: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821元、误工费19466元、交通费1000元、三轮车车损1000元,以上合计31902.40元;2.被告樊云寿赔偿交强险以外的鉴定费700元中的50%计350元;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樊云寿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在事故后已支付原告大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樊云寿所有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系事实,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限额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车损1000元缺乏依据;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认为被告樊云寿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就医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后的病休、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4.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自行支付的医疗费;6.交通费票据7份,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7.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8.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樊云寿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情况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承保人。被告樊云寿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8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休及护理时间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原告的伤情以误工时间3个半月、护理时间1个半月为宜;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根据证据6计算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100余元,与原告诉请不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8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证据5计算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应为210.4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亦不能提出足以推翻该部分鉴定结论的理由与证据,故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6仅系原告花费的部分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但其金额与原告诉请不符,原告尚有租用社会车辆发生的交通费,故原告的交通费可根据原告就医、鉴定情况核定。被告樊云寿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7份,证明其在事故后支付原告医疗费15286.65元。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15时50分许,原告王涛驾驶电瓶三轮车沿中横线南辅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中横线18KM+100M路段处,为避让被告樊云寿所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同方向左侧超车后未打左转弯,对原告正常行驶构成威胁),而致原告电瓶三轮车侧翻,造成电瓶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樊云寿事后报案,故此事故无现场。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樊云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先后两次住院实施了“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复钩钢板内固定术”及该内固定拆除术,合计住院14天,并多次复诊,花费医疗费15497.05元。经鉴定,原告之伤不构成残疾,××休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被告樊云寿在事故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286.65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因原告对其收入无法举证证明,故可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根据鉴定结论表述,原告7个月的病休时间应包括两次住院治疗时间在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误工费为18249元。原告之伤是由其妻子护理,虽未提供其妻子的收入证明,但在庭审中陈述其妻子年收入约2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可完全护理,但根据其伤情,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故酌定护理费为4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鉴定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与被告樊云寿在庭审中对两方之间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樊云寿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损失5286.65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但该车损未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定损,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824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2749元;二、被告樊云寿赔偿原告王涛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5286.65元;因被告樊云寿已支付原告15286.65元,故根据判决第二项,已多支付原告1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应将判决第一项中的32749元分别支付原告22749元、支付被告樊云寿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计303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