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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刘某某、蔡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与刘某某、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蔡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788号原某:陈甲。被告:刘某某。被告:蔡某某。原某陈甲与被告刘某某、蔡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某陈甲起诉称:被告刘某某在临海市××街道花街小区2-34幢1单元302室(底层车库朝街面)开办铝合金不锈钢加工门市部,雇佣蔡某某为其打工。蔡某某在2010年3月16日20时驾驶刘某某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临海××小区××号前路段处时,与陈甲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陈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肇字2010第(012010220000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甲不负事故责任。现原某起诉要求两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赔偿原某医药费6156.59元、误工费8085元(73.5元/天×110天)、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电瓶车损坏费2400元、衣服等损坏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0441.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蔡某某未答辩。原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的事实。3、临海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2张、住院费某某单1份、挂号费发票5张、出院证1张、医疗证明书2张。拟证明原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住院及门诊治疗的事实。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4、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某花费交通费300元的事实。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蔡某某系被告刘某某的雇员的事实,主张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传唤邵某、陈某、包某出庭作证。(1)证人邵某的证言如下:邵某,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古城街道紫薇路××号,身份证号码:332621197001280855。本证人系临海市花街村的治保主任,与原某没有任何关系。本证人应陈甲要求曾两次为他们主持过调解,第一次在铝合金店(花街小区2-34幢1单元底楼)里,只有我一人主持调解,未作笔录。第二次在交通法庭。两次调解铝合金店老板和蔡某某均参与调解,当时陈甲要求赔偿15000元多,蔡某某没有做出回复,铝合金店老板称愿意赔偿5000元,后双方协议不成,铝合金店老板认为法院判决多少,他赔多少。铝合金店老板称自己是蔡某某的舅舅,蔡某某为其打工,且铝合金店老板称蔡某某没有钱,要赔也是他赔。(2)证人包某的证言如下:包某,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更楼乡柴埠渡村,身份证号码:332621681127140。本证人与原某没有关系。出事故时,本证人房某在花街,在花街生活,本证人当时住在陈加富××××旁边,具体门牌号不清楚。在交通法庭进行调解时,本证人在场,蔡某某是刘某某外甥,蔡某某为刘某某打工。(3)证人陈某的证言如下:陈某,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号,身份证号码:××010465。本证人与原某没有关系。本证人曾经在陈甲开的棋牌室里搓过麻将,与陈甲认识的。据刘某某自己述说,蔡某某为刘某某打工,且蔡某某在其铝合金店里工作。在交通法庭调解时,本证人在场,当时被告刘某某愿意赔偿5000元,原某认为5000元不够,被告刘某某说法院判多少就赔多少。听说刘某某与蔡某某系表兄弟。被告刘某某、蔡某某未举证,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合理的赔偿数额在下文某行阐述。对证据5,三位证人证言对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表述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系雇佣关系;即使两被告系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蔡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本院对原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6日20时,蔡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临海××小区××号前路段处时,与陈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陈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肇字2010第(012010220000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甲不负事故责任。原某受伤后被送往临海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膝内侧付韧带部分撕裂伤;右拇趾关节挫伤;右第1跖骨头粉碎性骨折,住院20天。原某陈甲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某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实际金额为6163.59元,其中护理费计人民币140元,不属于医疗费,应当予以剔除,原某合理的医疗费为6023.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原某住院20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合理的伙食费为600元。3、护理费。原某住院20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合理的护理费为1200元。4、误工费。原某住院20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某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10天,原某合理的误工费为8085元(73.5元/天×90天)。5、交通费。原某住院20天,门诊9次,按10元/天标准计算,合理的交通费为290元。6、营养费。原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但没有提交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7、电瓶车损坏费、衣服等损坏费。原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电瓶车损坏费2400元、衣服等损坏费12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侵权纠纷。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被告蔡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原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02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8085元、交通费290元,合计人民币16198.59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某虽然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三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刘某某与蔡某某系雇佣关系,更不能证明蔡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原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赔偿给原告陈甲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198.59元。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96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注明陈甲执行款)审 判 长  王放忠代理审判员  李月娇代理审判员  朱 娅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金祖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