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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金忠华、沈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金忠华、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0国道185KM+450M余杭经济开发区屯里村路口,由于严重超载,行经人行横道线未减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未确保安全,在避让右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由被害人李某丙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肖某驾驶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失控右翻倾压于浙A×××**小型普通客车之上,造成被害人李某丙因胸腹部脏器损伤而当场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离开事故现场,到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事故处理中队投案。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李某丙亲属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在支付了全部赔偿款14万元后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李某甲、王某、李某乙、顾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磅码单、过磅情况说明;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含桥头河派出所证明);122接警单、案件侦破情况;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琦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