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与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电梯有限公司;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50号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三河××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程某。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立达公司)为与被告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奥立达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9日,奥立达公司与程某签订电梯订货合同及安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奥立达公司向程某提供电梯二部并由奥立达公司负责安装,货款及安装款共计190000元,合同还对付款时间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奥立达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2009年4月8日,该二部电梯经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后交付程某使用。但程某至今尚欠货款及安装款30000元,经奥立达公司多次索款无果。请求判令:程甲即支付货款及安装费3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390元(按欠款数额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09年4月11日计至2010年12月27日,2010年12月28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损失按日万分之五另行计某)。庭审中,奥立达公司以程某已支付18000元为由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程甲即支付货款及安装费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390元(2010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所欠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奥立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订货合同及安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程某向奥立达公司购买电梯一部,并由奥立达公司安装的事实。三、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奥立达公司为程某安装的电梯质量符合要求的事实。被告程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奥立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1月9日,奥立达公司与程某签订电梯订货合同及安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奥立达公司向程某提供电梯二部并由奥立达公司负责安装,货款及安装款共计190000元。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在交货时付清尾款,并在电梯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移交手续三日内付清安装款。合同签订后,奥立达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2009年4月8日,该二部电梯经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后交付程某使用。因程某拖欠货款及安装款30000元未付,遂酿成纠纷。后程某于诉讼阶段支付货款18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程某未及时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立即支付价款并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损失。奥立达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程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价款12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390元,合计21390元(2010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实际所欠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