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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2006年2月13日因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9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章献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夏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半岛商务酒店与千岛湖饭店之间的弄堂内,与张小丽发生争吵。千岛湖饭店值班保安方明上前劝阻,被告人夏某便以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方明的头面部等处,致头部损伤昏迷、脑部出血,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2011年2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用38070.41元、误工费9787.40元、护理费3011.51元、住院伙食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总计54469.32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人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已预缴在城区派出所的20000元,由法院提取转付;2011年2月21日前支付20000元,款缴法院转付;剩余10000元于被告人夏某刑满释放后一年六个月内赔付给原告人方明。二、被告人夏某之父夏全林对其中的40000元负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方明的陈述,证人王艳、唐忆民、胡忠国、方轰炎、范秀秀等证言,淳安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图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有前科劣迹,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表现,可认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