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8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原告冯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返还冯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此款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钰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