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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炳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炳生,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文化程度小学,原系拖拉机驾驶员,家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象山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炳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炳生及其辩护人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人李炳生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10/C0913号变型拖拉机沿象山县石浦镇昌国工业区鸡鸣临时通道自东往西行驶至该临时通道与老沙石线十字交叉路口时,未让其右侧道路上由林志杰驾驶正常行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先行,致使被告人李炳生驾驶的拖拉机与沿老沙石线自北往南由林志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炳生将受伤的林志杰送往医院救治,林志杰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挤压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李炳生于当日至象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石浦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事实。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炳生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炳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奚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炳生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炳生在实施犯罪以后能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炳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萍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