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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福建天马饲料有限公司与陆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福建天马饲料有限公司;陆高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80号原告:福建天马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堂。委托代理人:郭良晓、舒明坚。被告:陆高华。原告福建天马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为与被告陆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明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万公司起诉称: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28日,天万公司供给陆高华“健马”牌饲料共计169.82吨,货款总额为1987450元。截止2007年12月28日,陆高华已支付货款1248000元。2007年12月28日,天万公司、陆高华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天万公司给予陆高华扣除折让后,陆高华剩余共欠天万公司货款20万元。陆高华从2007年12月28日开始,每月月底前归还天万公司资金不得少于1万元,直至还清所欠款项为止。若陆高华中途违约或延时还款时,天万公司要以陆高华所欠余额款项从欠款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七计息,直到陆高华还清欠款为止。但还款协议签订后,陆高华未按约还款,且经天万公司多次催讨,陆高华至今仍未还款。故天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陆高华立即支付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475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从2007年12月29日暂计算至2010年12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0%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陆高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天万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陆高华欠天万公司20万元货款,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事实。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一份、催款函复印件一份(催款函原件已经寄给陆高华),证明2009年8月5日,天万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陆高华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陆高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天万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天万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天万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天万公司、陆高华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主签订还款协议书后,陆高华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陆高华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天万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天马饲料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二、被告陆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天马饲料有限公司违约金144754元(自2007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0年12月28日按2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20万元按年利率5.4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71,减半收取3235.50元,由被告陆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7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文 搜索“”